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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维权
王力冉与鄂尔多斯市亿利汇源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2民终958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冉。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亿利汇源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成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
  上诉人王力冉、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亿利汇源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汇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力冉,上诉人亿利汇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力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对方支付我201578日至2016119日加班工资5241.46元、克扣工资赔偿金3860.36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考勤记录是加班事实是否存在的关键证据,在我提供加班清单等初步证据的前提下,对方应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其掌握的劳动者加班事实的证据不予提供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年版),对方克扣工资,应支付50%100%的赔偿金。
  亿利汇源公司答辩,不同意王力冉的上诉请求,其不存在加班事实。
  亿利汇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我方无需支付王力冉加班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同意支付王力冉1000元加班费系我方一审时的调解意见,原判将我方调解意见作为判案依据,于法无据。
  王力冉辩称,不同意亿利汇源公司上诉请求,我存在加班的事实。
  王力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亿利汇源公司向我1、支付2015101日至20151231日工资9000元;2、返还20153月、201510月、201511月扣款共计1200元;3、支付201578日至2016119日加班工资5241.46元;4、支付克扣工资赔偿金3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力冉主张其于2015112日入职亿利汇源公司,担任渠道策略部现代渠道经理;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8万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112日至201811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10月至201512月期间,亿利汇源公司无故每月扣发其3000元工资;20153月、201510月、201511月分别无故扣款1000元、100元、100元;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亿利汇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王力冉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出具工资明细、加班清单、加盖有鄂尔多斯市亿利汇源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及录取通知书等证据加以佐证。亿利汇源公司同意仲裁结果,但否认王力冉存在加班行为,如果调解的话,可以另行支付王力冉加班费1000元。
  另查,2016329日,王力冉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亿利汇源公司:1、支付2015101日至20151231日工资9000元;2、返还20153月、201510月、201511月扣款共计1200元;3、支付2015718日至20161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05.88元、2015718日至20161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5.29元、2015718日至2016119日延时加班工资2700元;4、支付克扣工资赔偿金3860.36元。20167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199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鄂尔多斯市亿利汇源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力冉2015101日至20151231日工资9000元;二、鄂尔多斯市亿利汇源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力冉20153月、201510月、201511月扣款共计1200元;三、驳回王力冉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亿利汇源公司应支付王力冉2015101日至20151231日工资9000元,返还王力冉20153月、201510月、201511月扣款共计1200元。王力冉主张克扣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力冉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亿利汇源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王力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王力冉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亿利汇源公司同意支付1000元加班费,法院予以确认。判决:一、鄂尔多斯市亿利汇源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力冉2015101日至20151231日工资9000元;二、鄂尔多斯市亿利汇源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力冉20153月、201510月、201511月扣款共计1200元;三、鄂尔多斯市亿利汇源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力冉加班费1000元;四、驳回王力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王力冉提交证人证言及手机微信记录,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中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亿利汇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二审双方争议的加班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王力冉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且证言内容并未涉及具体加班日期时间及时长,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手机微信记录,虽亿利汇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提出充分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经审查,手机微信记录虽显示有2015814日、2015821日、2015826日等日期通知加班的开始时间,但并未显示加班时长。经本院询问,亿利汇源公司表示其单位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30分和下午6点。另,双方均认可王力冉所在岗位未设考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王力冉加班事实的存在予以确认。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王力冉主张的加班费,首先根据其提交的手机微信记录及亿利汇源公司认可的标准上下班时间,可以认定王力冉在亿利汇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根据王力冉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加班的具体时长,故其主张加班工资5241.4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并不充分。对于亿利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将其调解意见作为判决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王力冉虽未能提供具体加班时长的充分证据,亦不能忽视其加班的事实存在,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一审酌定1000元加班费数额较为合理,本院就该数额不持异议。另,关于克扣工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现王力冉径行向法院主张克扣工资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判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王力冉及亿利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力冉、鄂尔多斯市亿利汇源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卜晓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小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