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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维权
北京智联经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小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2民终10939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联经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芝。
  上诉人北京智联经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经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6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1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联经纬公司上诉请求:无需向张小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11.26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51010日在与张小兰协商调岗未果后,决定对其进行培训,于20151023日向张小兰邮寄培训通知,培训系针对呼入部门的培训,并非一审认定的针对呼出部门的培训,系为维持劳动关系而非有解除之意,但培训通知被拒收,此后张小兰未再来公司工作。
  我公司仍为其缴纳保险至201512月,我方未曾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
  张小兰辩称,社保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续。
  我原为呼入部门员工,20151010日公司要求我参加针对呼出部门的培训我未同意,公司于20151022日口头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取消了我的打卡权限并回收办公用品,理由是我不同意调岗参加培训。
  智联经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向张小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13.7元;2.无需向张小兰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95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小兰于2012112日入职北京智联经纬教育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智联经纬中心),智联经纬中心于201511日与张小兰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511日至201811日的劳动合同。
  张小兰的工作岗位为咨询呼入(客服)。
  张小兰的工资周期为自然月。
  2015611日,智联经纬中心更名为智联经纬公司。
  20151010日,智联经纬公司向张小兰提出如下工作调整方案:一、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但需到山东上班;二、调整到呼出部门做销售工作;三、调整到人力资源部或其他部门的岗位工作;四、辞退或自动离职。
  但双方未就张小兰的工作调整达成一致。
  后,智联经纬公司要求张小兰参加针对呼出部门的培训,但张小兰不同意参加上述培训。
  张小兰在智联经纬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51022日。
  20151022日或23日,智联经纬公司口头与张小兰解除了劳动合同。
  张小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01.96元。
  张小兰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智联经纬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餐费补贴。
  201682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6]041号裁决书,裁决:一、智联经纬公司向张小兰支付201591日至1022日期间的工资8382.35元;二、智联经纬公司向张小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13.7元;三、智联经纬公司向张小兰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954.25元;四、驳回张小兰的其他申请请求。
  张小兰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且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智联经纬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智联经纬公司同意上述裁决中的第一项裁决,不同意其他项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智联经纬公司和张小兰均同意京开劳仲字[2016]041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对此予以确认。
  张小兰不再要求智联经纬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予以确认。
  智联经纬公司主张其公司是以张小兰拒绝其公司提出的调岗要求为由与张小兰解除的劳动合同,张小兰主张智联经纬公司是以其不同意调岗、不同意参加针对呼出部门的培训为由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智联经纬公司与张小兰就将后者的咨询呼入(客服)岗位调整为与之工作性质不同的岗位或将工作地点从北京调整到山东的事宜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便以张小兰拒绝调岗为由与张小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不当,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即便智联经纬公司以张小兰不同意参加针对呼出部门的培训为由与张小兰解除劳动合同,在智联经纬公司未就调整工作岗位问题与张小兰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张小兰拒绝参加所谓新岗位的培训的行为亦未达到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严重程度,智联经纬公司与张小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认定智联经纬公司与张小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智联经纬公司应向张小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开发区仲裁委相应裁决的金额高于法定标准,予以调整。
  判决:一、北京智联经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小兰201591日至20151022日期间的工资8382.35元;二、北京智联经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小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11.76元;三、北京智联经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小兰2014年度、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954.25元;四、驳回北京智联经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智联经纬公司在与张小兰协商变更其工作地点或岗位未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要求张小兰参加非其岗位的培训,并以其拒绝调岗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令智联经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
  智联经纬公司虽在本院审理中主张培训系针对张小兰原岗位、其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但该主张与其公司在原审审理中的陈述矛盾,其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其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公司与一审陈述矛盾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智联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智联经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李昂
代理审判员董和平
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