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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维权
解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二)

一、确认网贷机构的合法地位

受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限定,网贷业务在此前存在普遍的违法性。《办法》打消了网贷行业合法性的质疑,肯定了网贷业务的合法地位,确定了网贷业务的基本规范。

《办法》进一步明确网络借贷定位,专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P2P),属于民间借贷范畴。

同时强调从业机构作为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是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主要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信息公布和借贷撮合服务的中介平台,而非“信用中介”因此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

二、为重点问题确立规则

在网贷领域公众对几个重点问题一直比较关注,《办法》的出台,明确了方向,有助于消除相关疑虑。

(一)借款金额是否设置上限问题。

限制借款集中度风险。为更好地保护出借人权益和降低网贷机构道德风险,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司法解释及立案标准相衔接,《办法》规定网贷具体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对于规定了借款人在同一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做了明确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贷平台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在不同网贷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名字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贷平台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在不同网贷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500万元。这也与网络借贷“小额”、“分散”特点以及网贷平台作为金融机构等传统放贷机构补充角色的监管思路相符合,而且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出借人权益和降低网贷机构道德风险,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司法解释及立案标准相衔接。

另外,《办法》要求出借人应当具备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出借资金来源合法,拥有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以及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二)网贷平台是否可以设置自动投标的问题。

之前有传闻说监管机构将禁止网贷行业自动投标。在实践中,投资者设定软件自动投资,有助于提高投资效率。基于此种考虑,《办法》出台后改为未经投资者授权,网贷机构不得代投资者作投资决策,这意味着经投资者授权的自动投标事实上是允许的。

(三)债权转让是否许可的问题。

过去数年,一些网贷机构经由债权转让起家,但是债权转让存在很多问题,比如真实性存疑。为此,《办法》对特定债权转让作了禁止性规定。投资人为了解决资金流动性问题,将其债权在同一平台上转让是可以的,这在《合同法》中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禁止的债权转让主要是类ABS(资产证券化)或转让债权包的行为。因为平台定位为借贷撮合,也即点对点的直接撮合借、贷双方。网贷机构应明白这个核心要点,按时调整自己的一些业务。

(四)禁止线下融资、推介宣传问题。

网贷机构被定义为通过网络撮合借、贷业务,因此以往线下融资、推介宣传被禁止。此前推出的许多线下理财门店需要据此进行调整,有的网贷机构虽然线下设立的是所谓服务中心,实质上还是类似于线下代客理财门店,依据穿透式监管方针,网贷机构不可能换个名称、形式,就可以逃避监管。网贷机构的线下其他活动,比如贷前、贷中的管理等仍在许可之列。

(五)担保或类担保问题。

《办法》禁止平台自身担保,这也是再次确定网贷平台的信息中介性质。也就是说平台引入第三方担保、保险公司,在许可之列。我们调研的个别网贷机构目前正在与一些保险公司协商,由保险公司为投资人提供履约保证保险,这个值得其他网贷机构探索。《办法》没有规定网贷“风险备用金”机制,即原因是平台定位为信息中介,对此不作规定。

三、从业机构要把握的核心要点

《办法》规定,网贷平台应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真实性、融资项目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同时《办法》还明确了网贷平台活动的负面清单,体现了对网贷平台业务的“穿透式”的实质监管,反映了“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以避免网贷平台混业经营、偏离信息中介定位,从而加大合规风险和监管难度。其中,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这一规定,可能使得大部分以“资产包”或者“资产池”为基础的债权转让业务无法继续开展。

此外,以上规定也体现了网贷平台信贷平台的定位。作为信息中介,平台的核心功能是提供借贷信息,撮合借贷双方。平台的核心竞争力因此表现为:对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和对借款人资信的评估。这两个方面将是未来平台在竞争中胜出的主要能力。

四、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权利保护

《办法》规定,未经出借人授权,网贷平台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相比于《征求意见稿》中“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的规定,《办法》对平台业务模式的限制有所放松,但是仍强调了出借人的授权。

网贷平台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网贷平台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网贷信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此外,网贷平台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目前诸多网贷平台采取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者“银行+第三方支付”的存管模式,面临较大的整改压力。对此,银监会也已向各家银行下发了《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是专门针对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的规定,其中详细规定了可以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的银行的条件、存管人网络借贷存管业务技术系统应满足的条件、存管人应与委托人、网络借贷业务当事人签署网络借贷资金存管合同、存管银行定期出具网贷机构资金存管报告等要求,从而减少网贷平台进行自融、归集客户资金、欺诈、侵占、挪用客户资金等情形的发生。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17年3月14日